(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鲁超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鲁超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08号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国辉。委托代理人闫星宇。被告鲁超刚。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鲁超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的东海县瓯龙世纪城小区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鲁超刚系“瓯龙世纪城”34幢2单元XXX室的业主。2008年2月14日,被告签署了《瓯龙世纪城业主临时公约》。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该协议就物业管理服务费、未计入的公用设备运行能耗费用等交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为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原告公司核查发现,被告自2009年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等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56元、公摊电费12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鲁超刚未提交答辩状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月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一份,原告对“瓯龙世纪城”住宅楼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共用设备费用,包括电费用分摊。被告所居住的东海县“瓯龙世纪城”34幢2单元XXX室属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1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446元,分摊公用电费每年30元。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156元,分摊公用电费122.5元,合计2278.5元。因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分摊的公用电费,被告未交纳该项费用,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海县江南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156元、公摊电费122.5元,合计227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鲁超刚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审 判 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丽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