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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素珍、王志辉等与鹿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潘素珍原告王志辉。原告王惠芳。原告王桂兰。原告王枚玫。原告王家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中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寨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嘉腾,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素珍、王志辉、王惠芳、王桂兰、王枚玫、王家佳诉被告鹿寨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被告鹿寨县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以本案受害人死亡时未作尸体检验为由提出无法鉴定的意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2日作退卷处理。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志辉、王惠芳、王桂兰、王家佳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惠珉,被告鹿寨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段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素珍、王志辉、王惠芳、王桂兰、王枚玫、王家佳共同诉称,原告潘素珍系王某杰的妻子,原告王桂兰、王志辉、王家佳、王惠芳、王枚玫系王某杰的子女。2013年8月18日,原告的亲人王某杰因病入被告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0日,王某杰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王某杰住院期间,王某杰亲人一直在医疗了解其病情,2013年9月19日下午,王某杰病情加重时,原告认为被告已不具备治疗能力,应允许王某杰转院治疗,并多次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对王某杰进行转院治疗,但被告都以王某杰病情加重不宜转院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以致错过了王某杰的最佳转院治疗时间,造成了原告亲人王某杰不治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认为王某杰之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多次找被告调解本纠纷,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为此,原告委托桂中司法鉴定所对世杰之死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8日桂中司法鉴定所的(2014)临鉴字第l9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作出被告在患者王某杰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专业上高度的注意义务而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王某杰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结论。而且被告在治疗王某杰的过程中,随意使用禁忌症药物,医嘱的书写混乱,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王某杰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结论。原告因此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ll4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寨县人民医院辩称,本案的焦点即被告对患者王某杰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被告对患者王某杰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杰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根据规定,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患者王某杰已经死亡,不存在伤残程度问题;2、原告委托的事项是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而未要求患者死因和因果关系进行分析鉴,鉴定事项也超出了委托范围;3、鉴定人只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并不具病理鉴定资格,鉴定人对王某杰死因和因果关系的分析超出了法医执业范围;4、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司法鉴定通程序则》第十六条规定,鉴定材料不完整的不得受理,从鉴定人出庭时的陈述表明,鉴定人在鉴定时并无主观病历等资料,因此,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5、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三点明确规定:“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允许转院”患者属于病情不稳定,不具备转院的情形。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认为被告的过错是“应该允许患者转院”而没有转院,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院。”就本案而言,被告属于“120”定点的急救单位,均不存在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病人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在王某杰死亡后不同意尸体检验,因此无法确定死因,无法鉴定。这表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和诊疗行为与王某杰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原告提出的其他观点如对患者王某杰进行抢救时使用大剂量肾上腺素是否属于高血压禁忌的问题也是缺乏医学知识的。综上,被告对患者王某杰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杰的死亡后果没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素珍的丈夫,原告王志辉、王惠芳、王桂兰、王枚玫、王家佳的父亲王某杰(1939年月日出生)因病于2013年8月18日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诊为:1、右侧新发脑梗塞;2、高血压病;3、身体多处挫伤。2013年8月25日,患者王某杰并发第一次肺部感染,2013年9月15日并发第二次肺部感染病情再次加重,原告王桂兰要求转院,2013年9月20日11时41分,王某杰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合并心衰,呼吸功能衰竭。原告王桂兰作为患者家属代表签字不同意作尸体检验。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桂兰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王某杰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作出分析意见。2014年2月18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鹿寨县人民医院在患者王某杰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专业上高度的注意义务而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王某杰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014年7月17日,六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过错且与其亲属王世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单、病程记录、病情告知书、病危(重)通知书、死亡记录、尸检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医疗诊疗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王某杰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王某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的亲属王某杰因患脑梗塞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提出要求转院,被告以患者王某杰的病情不稳定按规定不准许转院,被告不予患者转院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三条:“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院。”原告以被告违反相关医疗规程不允许患者转院存在过错的主张不符合上述相关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关于王某杰的死因是否与被告在诊疗中存在用药不当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条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亲属同意并签字。”第三款规定:“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患者王某杰死亡后,原告作为患者的一方,在被告出具的尸检同意书上签上不同意作尸检的意见,导致本案患者的死因不能确定,应当由作为患者一方的原告承担责任。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委托来宾市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鹿寨县人民医院在患者王某杰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专业上高度的注意义务而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王某杰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该鉴定在无尸体检验报告的条件下受理并作出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且该鉴定人员的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执分类规定》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和第五条:“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节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的规定,来宾市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的执业类别为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已超出其执业范围,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宜作为认定被告对王某杰的的诊疗存在过错的根据。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素珍、王志辉、王惠芳、王桂兰、王枚玫、王家佳对被告鹿寨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潘素珍、王志辉、王惠芳、王桂兰、王枚玫、王家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永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兰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