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佩兰与张新可、曹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兰,张新可,曹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79号原告:王佩兰,女。委托代理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可,男。被告:曹争光,男。原告王佩兰诉被告张新可、曹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敬东、张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佩兰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志、被告曹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兰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新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3个月内返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曹争光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违约金1万元。被告张新可未答辩。被告曹争光辩称:我担保的期限是3个月,现在已经过去几年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王佩兰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及被告张新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利息约定及担保人是曹争光。借条上方由于笔误写成“张可新”,所以我们提供了被告张新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新可未质证。被告曹争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张新可借款是事实,我担保的期限是3个月。被告张新可未举证。被告曹争光为举证。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张新可向原告王佩兰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张可新今借到王佩兰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共叁月。违约金:如到期未能还款则收取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每天按本金的万分之五及利息的千分之五交滞纳金。借款人:张新可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曹争光身份证号码:。因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曹争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可借原告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新可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新可应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王佩兰与被告张新可在借条中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本金的20%,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可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曹争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3日,被告曹争光与原告王佩兰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王佩兰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曹争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争光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佩兰借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新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