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英波与梅枭、梅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英波,梅枭,梅景林,冯振旭,吴建华,陈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终字第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波,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枭,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景林,男,61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开鲁县。原审被告冯振旭,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沈阳市,现住开鲁县。原审被告吴建华,男,汉族,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审被告陈书,汉族,个体,住浙江省杭州市。上诉人马英波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英波上诉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开鲁县,请求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据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开鲁县开鲁镇为接收货币地点,开鲁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此开鲁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娟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