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涛与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姜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徐岩,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超。原告李涛与被告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姜超向原告李涛借款100000元整,该笔借款通过被告姜超妻子王迎春所在工作室处的POS收银机,自原告李涛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62×××25中划出100000元后给付被告姜超,并由被告姜超出具欠条一张:“借条本人姜超,因工程款短期周转需要,特向李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付款方式由中国光大银行李涛账户62×××25转入姜超名下工商行62×××76账户(王迎春)。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2月1日,双方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借款人:姜超2012/10/21”。借款到期后,被告姜超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姜超向原告李涛借款1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款已由李涛实际给付姜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李涛要求被告姜超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超应予偿还。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姜超所出具借条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涛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姜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峻涛审判员 刘宗义审判员 高 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郄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