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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明乐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明乐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唐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113室。法定代表人马天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刘侠,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明乐江,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生。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业物业公司)与被告明乐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76.54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本进、张刘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3月10日,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天元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源业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源业物业公司为市政天元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9日的权利、义务适用于本合同);小高层住宅的物业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明乐江为市政天元城小区星韵座3幢206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5.14平方米,该房屋为小高层,其未缴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76.54元。经原告源业物业公司催缴,被告仍未缴纳。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并同意法院对滞纳金标准予以调整,本院依法将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明乐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76.5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明乐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国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