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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乌日根达来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醉酒后驾驶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哈萨尔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街与川井路交叉路口处,与王某甲驾驶的xx6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xx66号小型轿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王某乙驾驶的xx2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乌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13.8mg乙醇,属醉酒驾驶。经认定,乌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酒后驾驶xx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哈萨尔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街与川井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xx6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xx66号小型轿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xx2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乌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甲无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乌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13.8mg乙醇。另查明,被告人乌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健报案称,2015年6月18日20时35分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哈萨尔大街与川井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在十字路口停车等红灯时被后面的蓝色轿车追尾相撞,由于惯性车辆撞到了前面等红灯的xx20号白色启辰车。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在十字路口停车等红灯时被后面的xx66号轿车追尾相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的驾驶证予以扣押及对事故车辆采取强制措施。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甲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3号男子是驾驶xx0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乌某某);经王某乙辨认,确认照片中编号为7号男子是驾驶xx08号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乌某某)。7、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乌中公交认字(2015)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乌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甲无责任。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21时35分,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提取乌某某血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乌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13.8mg乙醇。9、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乌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乌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1、被告人乌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21时许,酒后驾驶xx08号小型轿车沿哈萨尔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与川井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13.8mg乙醇)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乌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乌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贾 东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醉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