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帅与刘一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刘一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王帅。委托代理人侯X,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XX,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XX,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X,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帅与被告刘一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被告刘一青,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刘一青驾驶鲁B×××××号轿车沿蚌埠路由西向北左转弯,与沿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帅驾驶的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被告刘一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0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1430元、伤残赔偿金153176元、误工费(71+295)*132.75=48586.5元、护理费(71+80)*132.75=20045.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0138.75元,因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现我方主张被告赔偿我方280138元。被告刘一青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押金3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279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自费药按规定不予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刘一青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0时50分许,被告刘一青驾驶鲁B×××××号轿车沿蚌埠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黑龙江南路蚌埠路路口处时,与沿黑龙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帅驾驶的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一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治疗,原告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70天。医院的主要诊断为股骨头骨折。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9808.47元(含门诊医疗费1133.2元,其中2张门诊票据262.2元收据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住院费48675.27元,其中自费药19785.22元)。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簿、房产证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2张门诊票据(分别为250元和12.2元)有异议,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前,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认为营业时间到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年,不能适用青岛标准,认为陪护费用过高。认可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一青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60-295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50-80天。原告交纳1400元鉴定费。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刘一青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押金收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被告刘一青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和门诊医疗费2799.1元。原告表示住院押金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门诊医疗费原告未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一青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一青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刘一青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9808.47元(含门诊医疗费1133.2元,其中2张门诊票据262.2元收据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住院费48675.27元,其中自费药19785.22元)。原告主张的262.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49501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一青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799.1元本院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70天得1400元。3、误工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60-295天,本院认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280天,加上住院时间7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50天,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46445元。4、护理费,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50-80天,本院认定7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140天。按照2014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8578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8294元*20年*20%得15317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属实。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日1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3700.1元(其中自费药19785.22元,被告刘一青垫付5799.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该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超出的自费药9785.22元,由被告刘一青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一青已支付原告5799.1元,故被告刘一青尚需支付原告3986.12元。余款33914.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18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的11189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813.88元(已扣除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刘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86.12元(已扣除被告刘一青支付的579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2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400元,(原告交纳),合计6902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刘一青负担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蒲 丽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