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士俭、枣庄舜天运业有限公司与朱士俭、枣庄舜天运业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士俭,枣庄市北环汽车拆解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厚民,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舜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法定代表人:赵西潭,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中伟,农村居民。原审被告:孙启胜,农村居民,司机。原审被告:许太银。再审申请人朱士俭因与被申请人枣庄舜天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运业公司)、原审被告孙中伟、孙启胜、许太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枣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士俭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一、二审对本案案由定性存在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问题。1、舜天运业公司和许太银是合同关系,舜天运业公司和孙中伟之间是物权返还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同意舜天运业公司追加朱士俭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舜天运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朱士俭无任何关系,仅凭孙中伟手中一张复印转让证明,一审法院同意追加朱士俭为被告,明显未仔细审查证明的法律效力。(二)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舜天运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向朱士俭要求返还其承包合同标的物。一审法院错误追加了朱士俭及孙启胜作为本案被告,导致一审法院在本案法律事实举证方向上作出错误分析,将举证责任强加于朱士俭,从而错误推定朱士俭有义务返还诉争标的物。2、本案诉争标的物出现两个不同“标的物”。舜天运业公司向法院主张返还标的物,根据其向法院提供的“营运货车承包合同”所指的标的物是陕汽通亚达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主车04636,发动机号50706114000,挂车鲁d-r060,而一审被告孙中伟向法院提供的复印件转让证明中明确记载“今有周营五村许太银转让给陕汽奥龙半挂车,车辆无任何手续”,其中朱士俭名字系加上去,朱士俭称不是自己所签,陕汽通亚达有牌号,陕汽奥龙无牌号,两个不同标的物,一、二审法院忽视审查,最终判决朱士俭承担与其不相干的返还义务。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关键证据是孙中伟提供的复印件转让证明。该证据不仅从形式上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从证明内容上看不是诉争标的物,朱士俭对此转让证明也不予认可,与舜天运业公司他们之间也不认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却采信证人相互矛盾的陈述,在证据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公,适用法律错误。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关键当事人许太银一、二审均缺席出庭。本案舜天运业公司提起的承包合同纠纷,一审被告许太银负有偿还承包金的义务,是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让一审被告许太银承担返还合同标的物义务,又将该义务转嫁与朱士俭身上。朱士俭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由于一、二审许太银缺席出庭,主要诉讼证据来源合法性及法律效力无法审查,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综上,一、二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朱士俭不承担返还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舜天运业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中舜天运业公司与许太银签订的《营运货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舜天运业公司将陕汽通亚达半挂牵引车交由许太银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车辆承包费总额为263700元;并约定“许太银未还清承包费等欠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属舜天运业公司”;“分期还清承包款计划完成后,车辆可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许太银负担”。舜天运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车辆交由许太银占有和使用。租赁期间届满后,许太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尚欠舜天运业公司承包款70864元。2011年6月8日,舜天运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货车,并保证车辆正常使用;被告偿还承包款70864元。”从舜天运业公司主张返还货车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舜天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一方面,舜天运业公司诉讼请求虽为返还原物,但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该诉讼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舜天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返还的原物即为其与许太银之间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另一方面,从合同中约定的“许太银未还清承包费等欠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属舜天运业公司”等项内容可以看出,对于该租赁物在还清承包费等欠款后的归属问题双方亦有约定。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对舜天运业公司与许太银之间的合同性质、是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特征以及两个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等项事实进行审查,而上述事实对本案法律的适用以及裁判结果均有直接影响。故本案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朱士俭以此事由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综上,朱士俭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鞠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