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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贺婧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贺婧,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婧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婧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府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婧诉称:原告自有冀B×××××号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2015年4月21日,在迁卢公路棒磨山铁矿家属院西,原告司机王海永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海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包括车损248719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70元,合计250089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5008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冀B×××××号车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进行核实,我司依法主张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里程数予以计算;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贺婧为宝马牌BMW7200DL(BMW320)轿车注册登记号牌为冀B×××××。2014年10月12日,原告贺婧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2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贺婧全额缴纳了保费。2015年4月21日,王海永驾驶冀B×××××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到路下与路边的大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48719元、施救费600元、存车费170元,合计249489元。另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出庭应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施救费、存车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婧将其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出庭应诉,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报告书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车费,因其已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实其施救费用,故本院仅支持原告600元的施救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婧各项损失合计2493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婧各项损失合计249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贺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1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