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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奚林根、姜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忠,奚林根,姜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王云忠。委托代理人赵新平,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林根。被告姜丹凤。委托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忠与被告奚林根、姜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被告姜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忠诉称:原告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于2013年8月15日借给被告奚林根和姜丹凤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年到期付清。现被告于2014年7月与本人约定以工程结算款3万元抵偿本人利息,其余本息余款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再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2969元。被告奚林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姜丹凤辩称:1、借条中签名不是本被告本人所签,如果有必要本被告申请笔迹鉴定;2、涉案借款本被告并不知情也未获分文,此款完全系被告奚林根用于经营生意所用;3、借款是高利贷,是原告和被告奚林根私下交易;4、本被告和奚林根于2011年9月20日协议离婚、长期分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奚林根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及“姜丹凤”字样的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息为6万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的配偶邹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奚林根的账户汇入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2969元。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1份,其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姜丹凤提供的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奚林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姜丹凤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姜丹凤要求对涉案借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由于原告向该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而非共同借款人,考虑到诉讼经济及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确认为94573元。原告要求以3万元利息抵消被告奚林根的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尚欠被告奚林根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自愿扣减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利息645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林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林根、姜丹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4573元,合计264573元。二、驳回原告王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奚林根、姜丹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