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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静丽、武德金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亚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陈静丽,武德金,刘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德金,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亚男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沧州市西三环田庄子路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武德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武德金及其乘车人陈静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亚男驾车逃逸。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沧公安认字(2014)第01052号认定刘亚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德金、陈静丽无责任。被告刘亚男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静丽、武德金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陈静丽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5321.3元。武德金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487.95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陈静丽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静丽之损伤够不成伤残。2、陈静丽之误工期限一百八十日,营养期限六十日,护理期限六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二十二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三十八日)”。原告陈静丽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武德金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5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德金之误工期限三十日,营养期限二十日,护理期限十五日,一人护理”。原告武德金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根据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农林牧渔业13664元。另查明,被告刘亚男先期垫付二原告28700元。以上事实有沧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静丽、武德金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亚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陈静丽:1、医药费45321.3元。2、误工费16200元。3、护理费9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2日=11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500元。7、三轮车损2895元。8、营养费3000元。武德金:1、医药费2487.95元。2、误工费3300元。3、护理费1650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200元。为证实以上主张,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医药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3、沧州鑫明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武德金误工证明。4、原告工资表3份。5、沧州鑫明兴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沧县乾正建筑有限公司、沧县昌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单位营业执照三份。6、沧县乾正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德金的护理人员武德臣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沧县昌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陈静丽的护理人员陈学芳误工证明一份,沧县聚众五金制品厂出具的陈静丽的护理人员孙芳误工证明一份。7、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9、司法鉴定1份。10、鉴定费票据。11、保险发票。1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1份。13、销货清单一份。经质证,被告刘亚男的委托代理人称,对陈静丽的医疗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交诊断证明。误工费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它是个原件,应该保存在用人单位,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护理费不予认可,对陈学芳、孙荣、武德臣的工资表意见同误工费意见。孙荣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资质证明。对电动车损失的维修票据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票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鉴定费鉴定内容是伤残等级,但并没有评残,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营养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对武德金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如果是真实的同样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在原告的住院病案里记载职业是农民,与其出具的工资表形成矛盾,武德金的误工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武德臣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不具有真实性,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护理费根据病历首页记载,联系人为武德芳,护理人并非原告所述的两人,原告提交的陈学芳的证明没有完税证明,没有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提供的孙荣的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扣发时间,因此护理费也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其它同刘亚男代理人意见。鉴定费不承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亚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并致二原告受伤,现二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刘亚男主张自己非肇事逃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二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静丽医药费45321.3元,武德金医药费2487.95元。原告陈静丽、武德金提交的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亚男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陈静丽的误工费为16200元【(2700元+2700元+2700元)÷3÷30×180日】。原告陈静丽提供护理人员陈学芳的工资表显示为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陈学芳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陈学芳护理费为3135元(28409元÷365日×22日+13664元÷365日×38日)。原告陈静丽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382元:其中孙荣2247元【(3300元+3300元+3410元)÷3÷30×60日】、陈学芳3135元。原告陈静丽主张三轮车损2895元,提供销货清单一份,该销货清单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陈静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鉴定损失而必然的支出,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时间和路途确定为陈静丽500元、武德金200元。综上,原告陈静丽的损失有:医药费45321.3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382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日×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903.3元。原告武德金的医疗费为2487.95元;误工费为330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3÷30×30日】;原告武德金护理费应为1632元(3300元+3190元+3300元)÷3÷30×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8日);营养费为600元(30元×20日);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武德金的总损失为9219.9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内容向被告刘亚男进行过明确告知,故本院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刘亚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二原告的夫妻关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对二原告进行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静丽326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38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武德金5732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63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陈静丽38221.3元;武德金3487.95元。被告刘亚男垫付的2870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该被告刘亚男,原告陈静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应得赔偿款95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丽各项损失326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丽38221.3元,扣除被告刘亚男垫付的28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亚男),共计赔偿原告陈静丽4826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德金57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德金各项损失3487.95元,共计9219.9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承保车辆司机即被上诉人刘亚男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逃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我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要求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应证据,原审被告均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对证据未进行质证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判由我公司多承担的42909.25元部分,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签订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而上诉人主张“免责条款”有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问题,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另,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一是原审法院只是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二是双方原审庭审后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非属新证据部分,况且二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本院均进行了质证。原审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