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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3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旭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甲与张某因琐事相约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桥附近永辉超市门口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殷某甲持刀捅伤张某肩膀、大腿及腰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殷某甲与被害人因正常的经济往来发生纠纷,被告人殷某甲未能正确对待一时冲动而致伤被害人;2、被告人殷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殷某甲系初犯、并积极支付医药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因向被害人张某出售二手汽车,被害人张某拖欠被告人殷某甲购买二手车尾款,双方相约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桥附近永辉超市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殷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殷某甲持水果刀捅伤张某肩膀、大腿及腰部,后逃离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右侧胸腔积血、积气,另致张某肢体皮肤瘢痕累计长度达15厘米以上,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殷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先后支付被害人张某医药费人民币70000元。另,审理中,被害人张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伤情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殷某乙、殷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欠款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竟持刀将被害人捅伤,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张某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殷某甲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殷某甲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