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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雄、汤宁华等与刘德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雄,汤宁华,张国华,刘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民保字第00013号申请人杨雄,居民。申请人汤宁华,居民。申请人张国华,居民。被申请人刘德,居民。申请人杨雄、汤宁华、张国华与被申请人刘德及刘山于2012年2月26日达成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阳光大厦南面大风车背面的华国用2010第827号(证号4310601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价款金额3750000元转让给被申请人刘德,转让金额于2014年2月26日付清。但被申请人在2014年2月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剩余转让款给三申请人出具了共计2000000元的借条,至目前为止,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目前,经申请人多次催缴,被申请人仍未偿还欠款,故三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刘德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杨雄、汤宁华、张国华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刘德价值15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义军审 判 员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黄尚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