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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强与被告吴景祥、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吴景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01号原告黄国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黄德义(黄国强父亲)。被告吴景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8257415-5。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南小区1-4-608室,身份证号×××。原告黄国强与被告吴景祥、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国强的法定代理人黄德义,被告吴景祥,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强诉称,2015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告黄国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龙头山乡头板村五组水泥公路处,与对向被告吴景祥驾驶的冀HN9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国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景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景祥驾驶的冀HN9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已治疗终结,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99.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黄国强在围场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1659.43元,其中2015年8月26日金额为650.00元的发票系围场县镇南烧烫伤专科出具)、疾病诊断书、围场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3、围场县龙头山乡李琢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为1500.00元。被告吴景祥辩称,关于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HN99**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在我上保险的时候没有向我索要驾驶证,也没有提醒我无证不赔偿。我为原告垫付酒精检测费400.00元、拖车费400.00元。被告吴景祥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酒精检测发票及公安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关于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冀HN9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司只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垫付与追偿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被告吴景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9时40分许,原告黄国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龙头山乡头板村五组水泥公路处,与对向被告吴景祥驾驶的冀HN99**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国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围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国强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时速、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景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景祥驾驶的冀HN9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黄国强于2015年7月25日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2、右足烫伤。于2015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11659.43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黄国强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1659.43元(对于2015年8月26日围场县镇南烧烫伤专科出具的金额为650.00元的发票,因原告黄国强右足烫伤,应予支持);2、护理费2200.0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0.00元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4、营养费440.00元(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照20.00元计算);5、交通费30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确定);6、酒精检测费400.00元。综上,原告黄国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199.4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拖车费400.00元,但仅提供了公安罚没收入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吴景祥持有拖拉机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国强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时速、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吴景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法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吴景祥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主张,被告吴景祥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景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联财保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00元。被告吴景祥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黄国强人民币1289.83元(按照医疗费1659.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440.00元,合计人民币4299.43元的30%计算)。三、被告吴景祥为原告黄国强垫付的酒精检测费400.00元,由原告黄国强负担280.00元,由被告吴景祥负担12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黄国强负担367.50元,由被告吴景祥负担1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颖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