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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5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系连云港市花果山磨料厂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苏G×××××号轿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与通灌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371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