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史道美与梁国英、杨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份公司星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史道美,女,汉族,1946年5月29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永洪,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国英,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杨凌,女,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新时空大厦*楼。负责人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小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道美与被告梁国英、杨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份公司星沙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星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史道美的委托代理人卢永洪、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英、杨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梁国英驾驶湘A1LV**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桃花源路由南往北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淮阳中学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梁国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湘A1LV**小型客车��记车主为被告杨凌,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784.34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梁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A1LV**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门诊医药费,住院医药费的事实;5、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治疗,治疗休息时间4个月,陪护1人,陪护时间2个月)。开支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6、常德淮阳中学、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余损失应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梁国英、杨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2月27日,被告梁国英驾驶湘A1LV**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桃花源路由南往北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常德淮阳中学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史道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道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梁国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道美无责任;2、原告史道美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开支门诊医疗费2938.92元,住院医药费34540.92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治疗,治疗休息时间4个月,陪护1人,陪护时间2个月)。开支鉴定费1000元;3、湘A1LV**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凌,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2日零时至2014年5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4、原告史道美,女,1946年5月29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从2002年8月起至今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生活、居住。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梁国英已支付原告史道美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梁国英驾车与原告史道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道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道美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史道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37479.84元(住院医疗费34540.92元+门诊治疗费293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3、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95652元(26570元/年×12年×30%);5、鉴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57231.84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梁国英驾车与原告史道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史道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道美无责任。原告史道美要求被告梁国英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史道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国英驾驶的事故车辆湘A1LV**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史道美的损失给予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原告史道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7231.84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36231.84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156231.84元。剩余损失1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梁国英赔偿。因该款已支付,被告杨凌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主张,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能确定扣除部分的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对被告长安保险星沙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国英、杨凌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道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7231.84元由被告梁国英赔偿1000元(该款已支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星沙支公司赔偿156231.84元(该款���位后,由原告史道美领取154009.84元,被告梁国英扣除诉讼费后领取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道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梁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