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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莫某甲、莫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莫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莫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莫某乙窜到英德市大站镇伺机窃取他人摩托车。当去到大站镇菜州村边的一条小路边发现该处停放着四、五辆摩托车时,被告人莫某乙遂将谭某2顺的无号牌山洋牌SY125-2F摩托车偷走,被告人莫某甲将吴某1的无号牌益豪牌YH125-4A摩托车偷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183元及3288元,合计人民币5471元。其中被盗的益豪牌摩托车已起获返还事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的摩托车,被害人吴某1、谭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联,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得的一辆摩托车已起获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