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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山市凯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杭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96618000****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6月7日,杭某某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8836元,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6604.16元,后在收到上述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至案发时止,杭某某拖延还款时间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杭某某在中山市凯能集团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杭某某已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王国华的陈述,北海市公安局涠洲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催收记录、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信用卡开户申请表及申请资料复印件、结清证明、谅解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杭某某已还清全部欠款,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燕冰人民陪审员  邹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