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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青与郑林通、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周青,女,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江涛、郭林林(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林通,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青诉被告郑林通、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江涛、被告郑林通、被告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飞、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青诉称,2014年7月21日00时20分,被告郑林通驾驶豫TJ2**号轿车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轻金属研究院门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周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林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总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内侧髁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复查仍未痊愈,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3、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4、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撕裂;5、右膝关节软骨损伤。原告认为,被告郑林通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郑州市长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周青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诉至贵院,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442.8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材费、车辆损失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林通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有保险,我认为应当有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长宇公司辩称,郑林通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属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我们每个月只收取少量的服务费,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即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00时20分,郑林通驾驶豫ATJ2**号轿车沿上街区淮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轻金属研究院门口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周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淮阳路自北向南行使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青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州市上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10106201407210020号)认定郑林通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青无责任。周青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上肢皮肤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周青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3日),支出医疗费用16862.13元(15680.53元+140元+140元+140元+100元+100元+561.60元)。2014年12月10日,周青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门诊就诊,医生建议周青到上街医院就诊,若有意愿进一步手术治疗。同日,周青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周青到上级医院会诊,进一步检查,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2014年12月15日周青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右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3、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4、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撕裂;5、右膝关节软骨损伤;6、骨质疏松症。处理:住院手术治疗。周青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7日),支出医疗费用60016.21元(740元+3150元+56126.21元)。此外,周青还向本院提交有郑州市骨科医院2015年3月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其它费36.40元,郏县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收据一张,载明周青20**年9月6日骨伤用药15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载明2015年6月2日,核磁共振600元,放射费140元。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轮椅共计支出1240元。周青还向本院提交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郑州市上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陪护人员季书元的收入情况;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宏河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该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4、5、6月份工资单,劳动合同书等,用以证明周青的收入情况,其中4月份的工资为3500元、5月份的工资为3400元、6月份的工资为3400元;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昌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新安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桂英(1936年6月28日生)与周青系母女关系,庭审中周青自认其兄妹四人;提交有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为2000元。周青就本案交通事故给其车辆造成的损失通过郑州市上街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的豫诚联估鉴(2014)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周青的上海欧翔电动车损失总值为1160元。周青为该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00元。诉讼过程中,周青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费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青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周青的护理期、营养费、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周青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周青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护理四个月,营养四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需护理六个月,无需特殊营养。误工期限不属该所鉴定范围。为此,周青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长宇公司称该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郑林通称系被保险人雇用其作为司机开夜车。另查明,涉案豫ATJ2**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长宇公司,涉案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林通为车主准许的驾驶人,郑林通于2007年6月16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郑林通已向周青支付医疗费23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106201407210020号“郑州市上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被告郑林通应就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周青身体受到的伤害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郑林通称系案外人雇佣其为司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长宇公司处,故被告长宇公司作为管理方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TJ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周青支付相关损失。原告周青主张其损失为:一、医疗费77804.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第一次住院23天、第二次住院54天,共计77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三、营养费3940元(住院77天,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一次出院后需营养四个月120天,每天均按20元计算);四、护理费56154.41元[住院期间77天,鉴定意见第一次出院后需护理四个月,第二次出院后需护理六个月;由丈夫季书元护理,护理人员在河南省电力公司任职,每月平均工资12000元,主张按2014年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7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54367÷365×(77+120+180)];五、误工费37145元(自2014年7云21日受伤住院到2015年6月9日出具伤残鉴定报告的前一日共计323天;原告周青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3450÷30×323);六、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0.1×2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77元(原告母亲于桂英,1936年6月28日生,现年79岁,周青兄妹四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5726.12×5×0.1÷4);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九、鉴定评估费1400元;十、交通费2000元;十一、辅助器材费1240元;十二、车辆损失费1160元。对原告周青的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被告郑林通、被告长宇公司、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周青提交的由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出具的住院发票及门诊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周青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依据2014年12月10日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中2014年12月10日门诊医生的建议,可以确认原告周青于2014年12月15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系基于继续治疗因涉案交通事给其造成的身体伤害,故对原告周青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所产生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周青提交的其因鉴定需要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两张门诊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周青提交的郏县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收据一张,因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原告周青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张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周青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故本院确认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77654.74元(16862.13元+60016.21元+36.40元+600元+140元)。因被告郑林通已经向原告周青支付医疗费2380元,故该项费用应从原告周青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即本院确认原告周青的医疗费用为75274.74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周青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23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54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周青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三、关于营养费。依据原告周青两次住院共计77天的情形及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周青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营养四个月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周青的营养费为1970元[(77天+30天/月×4月)×1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周青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7元/年计算,但其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季书元的工资扣发证明及扣发金额,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标准不予确认,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相关规定以28472元/年(即每天78元)为标准计算。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原告周青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问题,故对其异议不予确认。依据原告周青住院77天的事实及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周青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护理四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需护理六个月的内容,原告周青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9406元[78元/天×(77天+120天+180天)];五、关于误工费。原告周青主张按其提交的郑州市上街区宏河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每月工资3450元予以计算,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周青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周青向本院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宏河机械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郑州市上街区宏河机械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关于原告周青的收入应以其提交的4、5、6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33.33元(3500元+3400元+3400元,说明,按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予以计算。其误工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受伤住院之日至2015年6月8日(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误工天数为323天,故原告周青的误工费为36964.12元(3433.33元÷30×323天,说明:按四舍五入原则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六、关于残疾赔偿金。依原告周青的身份信息及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情况,构成十级伤残的内容,对其关于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的诉请予以确认;七、关于被扶养人于桂英的生活费。依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街道办事处昌盛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新安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的于桂英(1936年6月28日生)与原告周青系母女关系及庭审中原告周青自认其兄妹四人之情形,确认被扶养人于桂英的扶养费用为1965.77元(参照相关规定15726.12元/年×5年×0.1÷4,说明:按四舍五入的方法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八、关于精神损失费。依据原告周青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且受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元;九、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周青提交的两张鉴定费发票载明的数额,对鉴定费共计1400元予以确认;十、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周青受伤住院的事实,结合原告周青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周青的交通费为800元;十一、关于辅助器材费1240元。被告郑林通、被告长宇公司、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关于车辆损失费1160元。依据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周青车辆损坏的情况及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的豫诚联估鉴(2014)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周青的上海欧翔电动车损失总值为1160元,故对原告周青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60元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4873.53元。因涉案豫ATJ2**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青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青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材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青支付车辆损失费116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共计83713.53元(204873.53元-10000元-110000元-1160元)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郑林通向原告周青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周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青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周青支付车辆损失费1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共计83713.53元,以上共计204873.53元;二、驳回原告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7元,由原告周青负担277元,由被告郑林通负担14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郑林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