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居麦?巴图尔与欧雄伟、伽师县英买里乡一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居麦·巴图尔,欧雄伟,伽师县英买里乡一村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居麦·巴图尔,男,维吾尔族,1950年5月11日出生,现住伽师县。委托代理人:卡斯木江.艾力,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雄伟,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农民,现住伽师县。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伽师县英买里乡一村村委会。上诉人居麦·巴图尔与被上诉人欧雄伟、原审第三人伽师县英买里乡一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居麦·巴图尔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民初字第277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麦·巴图尔及委托代理人卡斯木江.艾力,被上诉人欧雄伟及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伽师县英买里乡一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第三人伽师县英买里乡一村村委会将该村的150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居麦·巴图尔,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并明确了承包土地的四置(东至3村道路为界,西面以艾海提·库迪来提房子前面的道路为界,南面以木合塔尔·艾买提的鱼池和原五村水渠为界,北面以克皮纳克村的道路为界),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承包费用、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居麦·巴图尔以320000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150亩土地及《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了原告欧雄伟,双方约定“合同转让完成后,我(被告)对该合同及该土地不负任何责任,土地使用权和其他义务权利都归欧雄伟,欧雄伟无权向本人要求任何东西,合同转让后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水费、电费以及其他所有费用由欧雄伟承担支付。”再查明,原告欧雄伟受让被告居麦·巴图尔《土地承包合同》后,与第三人伽师县英买里乡一村村委会签订了与被告相同内容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间落款为2008年7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欧雄伟受让被告居麦·巴图尔《土地承包合同》后,与第三人伽师县英买里乡一村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本院视为第三人村委会同意被告居麦·巴图尔将自己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欧雄伟。合同的概括转让,又称合同转让或者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合同概括转让是合同当事人的彻底变更,原有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新的第三人进入合同关系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合同的概括转让,是基于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居麦·巴图尔向原告欧雄伟出具的《收据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居麦·巴图尔将《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了原告欧雄伟,合同转移后,原告欧雄伟取代了被告居麦·巴图尔在原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欧雄伟以被告居麦·巴图尔已经将《土地承包合同》概括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该合同后,被告不再享有权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居麦·巴图尔以村委会负责人艾海提·卡德尔不认识汉字,对《收据证明》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本院采信。2014年10月1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居麦·巴图尔称原告的东边边界超出原合同范围,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伽师县英买里乡一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主动放弃其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欧雄伟与被告居麦·巴图尔之间的合同转让行为有效;二、原告欧雄伟在《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拥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居麦·巴图尔和第三人伽师县英买里乡一村村委会共同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欧雄伟2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居麦·巴图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对60亩土地承包权,2008年7月,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开发150亩土地并使用,2011年4月10日上诉人通过承包合同而取得的150亩土地承包权转让给欧雄伟,2012年统计开发土地面积时,上诉人开的土地测量为210亩,第三人也是按原合同150亩土地收取承包费,上诉人交付剩余60亩土地承包费而取得使用权,上诉人对剩余60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欧雄伟针对居麦·巴图尔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是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不是土地发包与承包或转包、出租的纠纷,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同转移后,合同原当事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也不享受任何权利。因此,本案的上诉人已经退出了合同关系,不能针对合同再主张任何权利。二、本案合同是有明确的地理四置的边界线,争议的土地在这四置范围内,因此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属于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移转后,被上诉人欧伟雄已经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变更了合同的主体。四、一审判决确认我方拥有承包合同范围内的经营权,也就是说明我方对该60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居麦·巴图尔请求对60亩土地的经营权进行确认应归其所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60亩土地经营权由谁使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己与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150亩三十年期限土地承包合同一次性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在从上诉人转让的150亩土地承包合同基础上与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签订180亩土地承包合同,后经乡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测量,认为该宗土地实际面积为210亩,因该宗土地属原审第三人村委会集体所有,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签订180亩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与村委会签订180亩土地承包合同内有承包经营权。对于上诉人在乡农经站交纳的60亩土地押金及两年的承包费,因其中30亩土地巳包括在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180亩土地承包合同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对所交纳费用的60亩土地其中30亩没有承包经营权,踪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民初字第277号民亊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欧雄伟与被告居麦·巴图尔之间的合同转让行为有效。二、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15)伽民初字第277号民亊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欧雄伟在《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拥有承包经营权。三、被上诉人欧雄伟在与原审第三人村委会签订180亩土地承包合同内拥有承包经营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居麦·巴图尔负担70元,被上诉人欧雄伟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武代理审判员  马 瑞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