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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黄品水与王陈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水,王陈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739号原告:黄品水。委托代理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陈宽。原告黄品水与被告王陈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静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上半年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被告在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陈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品水货款计人民币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陈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