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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黄锦仪、邱兆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丽贞。委托代理人梁建照。委托代理人何嘉明。被告黄锦仪。被告邱兆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诉被告黄锦仪、邱兆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照、何嘉明以及被告邱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锦仪、邱兆光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内及折合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向被告黄锦仪发放贷款,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黄锦仪、邱兆光以其所有的位于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兴龙路5号房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邱兆光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黄锦仪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4日。被告黄锦仪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第5条的约定向原告每月归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贷款本金。但截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黄锦仪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构成违约事项。请求判令:1.被告黄锦仪向原告归还《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68439.0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位于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兴龙路5号房产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邱兆光对被告黄锦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兆光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邱兆光承诺在本案庭审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偿还本案所有债务(含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给原告。如逾期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客户贷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黄锦仪、邱兆光以其所有的位于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兴龙路5号房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8439.07元。被告邱兆光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锦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领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锦仪从2015年7月12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至今,已违反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5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此要求被告黄锦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故应予支持。另被告黄锦仪、邱兆光在贷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兴龙路5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0049919号)予以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069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黄锦仪不能清偿涉案欠款时,对该抵押的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兆光与被告黄锦仪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邱兆光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自愿对被告黄锦仪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邱兆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68439.07元(利息(含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按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黄锦仪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清偿所欠款项,则被告黄锦仪、邱兆光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兴龙路5号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C0049919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邱兆光对上述被告黄锦仪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3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3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锦仪、邱兆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