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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与蒋诗要、蒋青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蒋某某,蒋某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56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蒋某某甲,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诉被告蒋某某、蒋某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5日20时被告蒋某某无证驾驶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0KM+600M处,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受害人丁某某,造成其颅脑损伤,XXXXXX构成道标九级XX,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蒋某某甲,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受害人丁某某向本院起诉本案三当事人,要求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本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115893.68元,后原告按上述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15893.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皖N×××××普通二轮车系被告蒋某某甲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蒋某某无证驾驶撞伤丁某某,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115893.68元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追偿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皖N×××××普通二轮摩托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否认,但支付的费用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蒋某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蒋某某对原告的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被告蒋某某无证驾驶被告蒋某某甲所有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10KM+100M处,因夜晚视线模糊,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丁某某碰倒,造成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被告蒋某某甲为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某某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XXXXXX,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道标九级XX。丁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蒋某某、蒋某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要求三当事人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本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某某115893.68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已与2015年3月11日支付了赔偿款115893.68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侵权责任人,被告蒋某某甲虽为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照法律规���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诉请被告蒋某某给付垫付的赔偿款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蒋某某甲给付垫付赔偿款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589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蒋诗要负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