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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娟与被告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娟,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475号原告刘新娟,女。被告林勇,男。原告刘新娟与被告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驾驶辽F605**号轿车行驶至鹤大线新城区八棵树村路段时追尾案外人高阁驾驶的辽FX31**号货车相撞,并致乘坐货车的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支出医疗费3940.39元。诊断书载明,休治2周。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940.39元;2、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3、误工费2400元(100元×24天);4、护理费958.80元(95.88元×10天);5、交通费300元,合计7719.19元。涉案轿车未被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驾驶辽F605**号轿车行驶至鹤大线新城区八棵树村路段时追尾案外人高阁驾驶的辽FX31**号货车相撞,并致乘坐货车的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3450.39元、门诊费490元,合计3940.39元。诊断书载明,休治2周。原告系东港市升石水产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100元;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王在君护理,王在君无固定收入。涉案轿车事发时未被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东港市升石水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勇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向前方车辆尾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系合理损失,本院均予支持。交通费请求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调整为40元(4元×10天)。综上,被告共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459.19元(3940.39+120+2400+958.80+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7459.19元。如被告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勇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