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16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凌志、黄高文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黄凌志,黄高文,蔡秀花,任秋华,黄凌敏,黄利军,朱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664-2号申请执行人: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被执行人:黄凌志。被执行人:黄高文。被执行人:蔡秀花。被执行人:任秋华。被执行人:黄凌敏。被执行人:黄利军。被执行人:朱伟祥。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凌志、黄高文、蔡秀花、任秋华、黄凌敏、黄利军、朱伟祥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黄凌志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担保代偿款626084.09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172元;被执行人黄高文、蔡秀花、任秋华、黄凌敏、黄利军、朱伟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凌志、黄高文、蔡秀花、任秋华、黄凌敏、黄利军、朱伟祥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高文、黄凌志、蔡秀花、任秋华、黄凌敏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新宅村四区16-1号的房产,但上述房屋一时难以处理;被执行人蔡秀花所有的浙J×××××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及被执行人黄高文所有的浙J×××××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价值不高,且去向不明,未实际扣押。本院依职权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情况,暂未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凌志、黄高文、蔡秀花、任秋华、黄凌敏、黄利军、朱伟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6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郑 烜执 行 员 林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