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在连江县黄岐镇后仑村海域因其海蛎养殖区损坏一事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被告人汪某将被害人肖某头部按在船上和水某,并用拳头殴打肖某脸部和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月20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6日,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肖某人民币40000元。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本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