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姬中原与李树平、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获嘉县天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中原,李树平,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获嘉县天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姬中原。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丽萍,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平。被告李翠芳。被告李耀升。被告李齐升。被告耿秀霞。被告郭鹏。被告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获嘉县天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秀霞原告姬中原诉被告李树平、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获嘉县天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姬卉琴及杜丽萍、被告凯源公司代理人陶瑞淑及田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平、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天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第一被告李树平因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借款400万元,青岭公司向其交付一份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600051/20176147),第一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因第一被告需继续使用该笔借款,便与青岭公司在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经多次催要,2015年1月5日第一被告与青岭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第一被告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全部利息于2015年5月30日前清结。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第一被告未如期归还200万元借款。2015年4月2日,青岭公司将上述债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及相关的其他权利(担保从权利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姬中原。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树平归还2015年3月30日到期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凯源公司、天虹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凯源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起诉书中可以看出青岭公司出具的是4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树平取得该票据没有出具相应的对价,双方这一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凯源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李树平与青岭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用款人是新乡芙蓉有限公司,被告李树平没有向凯源公司说明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树平、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天虹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树平是否应归还原告姬中原200万元;2、被告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凯源公司、天虹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人李树平于2011年5月23日在银行承兑汇票上书写的借据一份(复印件);2、借款人李树平与出借人青岭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人李树平与出借人青岭公司于2015年元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4、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凯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应当出示原件。第二组借款合同可以印证,青岭公司出具给李树平的是承兑汇票,是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转让通知书上的承兑汇票的票号和担保书上的票号不一致,担保人提供的保证并不是这一份汇票。八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树平、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天虹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2-5份证据,被告凯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树平借青岭公司承兑汇票一份,承兑汇票票号为:30800051/20176147,金额为400万元,在承兑汇票的下方载明:“今借到青岭实业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壹份,价格肆佰万元整(4000000),李树平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23日,青岭公司与被告李树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款方):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李树平;乙方因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于2011年5月23日从甲方借到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0176147),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乙方原计划使用一个月,定于2011年6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甲方现金肆佰万元整。该借款到期后,乙方因需继续使用未予归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三、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计算,当月清结……。”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树平与青岭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债权人: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李树平因债务人李树平于2011年5月23日向债权人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票号为:30800051/20176147),经协商,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款本金肆佰万元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债务人承诺: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全部利息于2015年5月30日前清结……”。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树平给青岭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树平于2011年5月23日向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借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30600051/20176147),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底清结当月利息。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及全部利息于2015年5月30日前清结。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李树平上述借款本金肆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李树平保证人:李树平、李翠芳、李耀升、耿秀霞、李齐升、郭鹏、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获嘉县天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日,青岭公司将上述债权(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及相关的其他权利(担保从权利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姬中原,并向被告李树平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李树平先生:我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借给你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票号为:30800051/20176147),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已于2015年4月2日起将此项债权转让给姬中原享有,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姬中原。特此通知。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签收:李树平(签字)”。第一期还款期限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树平向青岭公司借款,青岭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李树平,李树平取得了票据权利。基于此,青岭公司与李树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树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主合同借款合同而形成的还款协议、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凯源公司、天虹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凯源公司抗辩,青岭公司与李树平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树平取得该票据没有出具相应的对价,双方这一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凯源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青岭公司与李树平之间虽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李树平取得该票据,给青岭公司出具借据,应视为李树平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青岭公司与李树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及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青岭公司将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姬中原并通知了被告李树平,李树平已知晓该债权已转让,故该转让行为有效,被告李树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凯源公司、天虹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姬中原2015年3月30日到期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获嘉县天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李树平承担,由被告李翠芳、李耀升、李齐升、耿秀霞、郭鹏、获嘉县凯源助剂有限公司、获嘉县天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红审 判 员 孟 靓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窦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