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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包宏丽、张柏桐与王敏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宏丽,张柏桐,王敏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包宏丽。申请执行人张柏桐。被执行人王敏奇。申请执行人包宏丽、张柏桐与王敏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宏丽、张柏桐房屋租赁费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5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现已扣留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玉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