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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绰号付伯,农民工。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2时许,李展捷(已判刑)带领付某、“老狗”、“半块”(二人在逃)等多人到邢台县南石门镇周公村,撬开徐某乙家的大门门锁,指使陈金帅(已判刑)将停放在徐某乙院内韩某甲(韩某乙)的挖掘机开走。陈金帅将挖掘机开出院子时,挂坏了崔某停放在该院的半挂车车斗,经评估,被挂坏的半挂车车斗及电瓶损失价值81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付某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无法律依据,半夜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安全与生活安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时许,李展捷(已判刑)带领付某、“老狗”、“半块”(二人在逃)等多人到邢台县南石门镇周公村,撬开徐某乙家的大门门锁,指使陈金帅(已判刑)将停放在徐某乙院内韩某甲(实际车主,合同登记车主韩某乙)的挖掘机开走。陈金帅将挖掘机开出院子时,挂坏了崔某停放在该院的半挂车车斗,期间为借用半挂车电瓶点火致电瓶损坏。经评估,被挂坏的半挂车车斗及电瓶损失价值81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付某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拖走的挖掘机已送还韩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到11月之间的一天上午八九点钟,“黄琦”打电话给他说让他陪着其拖车,因为之前他陪着“黄琦”去拖过一次车,他就同意了。“黄琦”说其在石家庄市西三教市场等他。他收拾了一下就去了西三教,但是没有直接去找“黄琦”,就在路边溜达。下午一两点钟,“黄琦”又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出发,让他去天鹅湖大酒店门口等其。他到了没等一会儿,“黄琦”就坐着一辆白色捷达轿车来接他,当时李展捷开车,车上还有“老狗”及一个不认识的人。他们开车到石家庄开发区换了一辆商务车,然后乘商务车一起沿着京珠高速到了邢台。大约下午4点钟左右,他们到了邢台,下高速后先去停放钩机的地方看了一下,确定了钩机的位置后,他们先去吃了点东西。期间,他们一直在等板车,板车很晚才到邢台,然后板车跟着他们的车一起到了拖车现场。他们到了以后见院门是锁着的,里面亮着灯。当时他们从外面的树林里掰了两节树枝防狗,还有人拿着手电筒。“黄琦”说翻进去,黄琦、“老狗”就先翻上墙,然后将他拉上去,他们三人就先后跳进了院子,其他人从外面弄开门也进了院子。进院后,他和“老狗”、“黄琦”负责敲院内的屋门叫主人出来,屋里开着灯但没人开门。他和“老狗”、“黄琦”在门口站了一会儿,后“老狗”和“黄琦”就去帮李展捷,他就回到了商务车上。没一会儿,他见有人将钩机开出来上了板车,他们就连夜回到了石家庄。“黄琦”起初说好给他500元,但后来“黄琦”说他没干什么,就给了他200元。2、同案犯李展捷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晚上,他帮石家庄迈威公司去邢台县南石门周公村一个院子里拖走了一辆斗山牌挖掘机。他不是迈威公司职工,是迈威公司高某通知他说邢台有一辆挖掘机未按规定还贷款,需要拖回,他们就乘坐马慧峰的江淮瑞风商务车,拉着“付波”(外号)及其伙计“半块”(外号)、“老狗”(外号)等五个人,和李某联系的一辆托盘车一块去的。去之前迈威公司通过GPS定位确定挖掘机的位置。到达那里后他先让“付波”和“半块”沿围墙翻进去,从大门里面把锁打开,“老狗”和陈金帅在门外侧把大门上的挂锁用压钳剪断。进院之后,他看见左手边有间房子亮着灯,就安排“老狗”、“付波”和“半块”在着灯的屋门口等着,他和陈金帅开挖掘机。在打火时发现挖掘机的电瓶被拆除了,他就和陈金帅用扳手将半挂车的电瓶卸下来装到挖掘机上,打着火后又把电瓶放在院子里。陈金帅向外开挖掘机时轧了一个煤堆,挖掘机车身滑了一下,蹭到了煤堆旁边的半挂车车斗,但是没有停车就直接开出去了。他们将挖掘机装上拖板车后就直接开往石家庄鹿泉的停车场了。他拖回的挖掘机是斗山牌DH225-7型,橘红色。到停车场后他给了陈金帅人民币500元钱。这次到邢台拖车共花费了人民币7800元,由迈威公司债权部给他结账。他们拖走韩某乙的挖掘机,应该告知,但没有告知。他对邢县价鉴字(2013)第10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关于被毁坏货车厢门及电瓶的价值人民币8100元无异议。3、同案犯陈金帅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下旬的一个晚上,他老板李某打电话让他开着冀A×××××平板半挂车去邢台拉一台钩机,他就和另一个司机徐某甲去了。在邢台市北外环他们按照老板给的电话联系了手机尾号是三个7的一个人,就有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和一辆吉普越野车过来带路。到达那里后从带路的两辆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压钳,用压钳把大门的锁子弄开,他和那些人一起进到院内,看见左手边两间屋子亮着灯,其中三四个人站在屋门口防止从屋里出来人阻止。他们中的两人将半挂车上的电瓶卸下来装到钩机上,手机尾号为三个7的那个人给了他钩机钥匙让他把钩机开出来,他开沟机从煤堆上过时,钩机倾斜了一下感觉蹭挂到旁边半挂车车斗左半个,具体蹭挂到什么程度不清楚。钩机装上车之后,手机尾号三个7的那个人让他们先走,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他认识手机尾号是三个7的人,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这次把钩机拖到石家庄停车场后,那人给了他人民币500元现金。他对邢县价鉴字(2013)第10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关于被毁坏货车厢门及电瓶的价值人民币8100元无异议。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凌晨2点半左右,他和老婆孩子正在家中睡觉,隐约听到院子里有声音,从窗户往外看发现韩某甲停放在他院里的挖掘机已被开出大门,院里有10多名都不认识的青年男子。他睡觉的北屋晚上没有关灯,他的窗户也不知道被谁弄开了,当时他儿子和女儿都开始哭,他就给韩某甲的合伙人韩鹏飞打电话。院子里没人后他出来看见韩某甲的挖掘机被人开走了,院门的锁子不见了,挖掘机后面停放的崔某的半挂车电瓶也被人卸下来放在地上,旁边还扔着一把扳手。挖掘机从他煤堆上过去时把崔某的半挂车左侧挂坏。5、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4日晚上8点多,他把新买的半挂车停放在徐某乙家院里了,第二天早上5点时同村的王林波给他打电话说车被挂坏了,他就赶紧到现场看了看,发现半挂车车斗左侧被挂坏,电瓶被人卸到地上。半挂车品牌为:永康牌CXY9407CLX,车辆识别代号为:LA9CKBZV1DHCXY717,车牌号为:冀E×××××挂。价值人民币40多万。半挂车左侧一共6个门,从车头往车尾数第二个门的门柱杆被挂歪了,第三个门完全被挂凹进去了,第三个门的门柱也严重变形,四个电瓶柱,其中一个也损坏了。他对邢县价鉴字(2013)第10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关于被毁坏货车厢门及电瓶的价值人民币8100元无异议。6、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凌晨3点钟,他放在本村徐某乙家的挖掘机被河北迈威公司拖走,对方拖车时还将崔某刚买的半挂汽车挂坏。2010年9月份左右,他从河北迈威公司邢台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买了一台斗山牌225-7型挖掘机,车价是人民币870000元左右,首付十几万元,每月还人民币20000多元。2012年5月份因拖欠不到两个月分期付款,河北迈威公司石家庄债权部把他的挖掘机给拖走了。他就一次性还了迈威公司人民币70000元,这其中除3个月分期外,还多支付了对方人民币2000多元。现在对账发现只上账人民币35000元,另外35000元迈威公司说是顶拖车费了,这就等于他去年少交了人民币35000元分期,现在人民币20000多元滞纳金来自这人民币35000元钱,他原来不知道,迈威公司也从未口头或书面通知过他,这次去石家庄要车,迈威公司一个姓赵的负责人才告诉他。分期付款购买的挖掘机是以他父亲韩某乙的名义办的手续,签的合同。7、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迈威公司委托李展捷将他的挖掘机拖走之前没有通知他,是他向迈威公司邢台分公司的人询问,打听出来的。迈威公司的快递是在挖掘机被拖走后两三天才寄到他这里的,他看了一下日期,好像是2013年10月25日寄出的。2012年5月他的挖掘机曾被拖回,当时给公司说先还上分期,拖车费随后再说。他是在车被第二次拖走后才知道上次已从分期付款中扣除了人民币35000元作为拖车费,但迈威公司在当时并没有对他说。两次的拖车费数额肯定是迈威公司定的,他不知道依据是什么。他的挖掘机已经给送回来了,他不愿意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了。8、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斗山牌挖掘机和装载机销售。2010年8-9月份,韩某甲以他父亲韩某乙名义在他公司按揭贷款买了一台斗山牌DH225型挖掘机,2013年9月份到期,韩某甲贷款已经还清,就是2012年欠的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和这次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再加上2012年拖车费人民币40000元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5906.75元没交,不交这部分钱公司就不给挖掘机。他们公司强行拖车是有规定的,一般是欠两个月不还款的,他们先是电话通知,然后再发律师函,如再不还就强行拖车。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车号为冀A×××××的平板半挂车是他的。该车平时由他和他的司机陈金帅、徐某甲倒换着开。2013年10月20号左右,李展捷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去邢台拖一辆钩机,他们在电话里谈好价格后,按照对方的要求,他让他的司机开着平板半挂车自行到邢台市西外环西边,他再把李展捷的联系方式告诉司机陈金帅,其二人再具体联系、落实。徐某甲具体去了没有,他不清楚。他与李展捷当时商定的运费是人民币3000元,钩机被拖到石家庄后李展捷把运费给他结清了。10、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陈金帅都是给老板李某开车的,平时开冀A×××××的平板半挂车较多。2013年10月份时,李某安排他去邢台拉一辆钩机,他把车开到邢台市西外环一个桥头附近时,按照老板的要求给手机尾号是三个7的男子打了一个电话,没多久从他车后驶来一辆江淮瑞风汽车,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人让他跟着江淮汽车走。大概凌晨2点多钟,他们跟着那车向邢台市西边走了没多远,拐到一条南北路上停下,那车拉着另一个司机陈金帅进了路东一个院子。20分钟后手机尾号三个7的男子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院子门口,他见陈金帅从院子里开着钩机往外走,另外三四个男子帮着指挥装车,装车之后他和陈金帅就开着车往石家庄走了,后来听陈金帅说他们把车卸到了石家庄市华清池斗山钩机停车场了。他不知道手机尾号三个7的男子叫什么名字,别人都叫其“杰子”。“杰子”一伙乘坐的是两辆车,一辆是江淮瑞风商务车,银灰色;另一辆是大众品牌轿车,好像是捷达,浅色,这两辆汽车的车牌号都用迷彩布遮住了。平时和这伙人出去拖车,对方的车里都装着洋镐把,这次因为停车的地方离那伙人较远,他没注意对方手里是否拿着洋镐把,只看到有三四个人手里拿着手电和对讲机。他们拖走的钩机是一辆橙色斗山牌225型钩机。他不知道这次拖运钩机的具体运费是多少,平时从邢台到石家庄之间拖运一辆钩机的运费是人民币2000多元。1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现在担任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债权部部长,主要负责贷款前的风险和贷款后的余款催收工作。2013年10月25日他们公司去邢台拖运挖掘机是由他们债权部下属风险管理中心向债权部打申请,由他审核批准后,安排债权部的工作人员联系拖车人员,具体谁联系的,他不清楚。这次委托的是个人,对方名字叫“黄起”,他们委托拖车时,公司不再委派工作人员一同去拖车现场,只是将委托书、车辆品牌、型号、交款明细等交给拖车人员,并事先通过定位告诉对方要拖车的具体位置就行了。2012年5月9日韩某乙曾向公司交付的人民币70000元车款中,有人民币35000元他们抵做拖车费用了,他记得当时是他们公司债权部的副部长张红昌给对方谈的,双方没有文书。人民币35000元的拖车费是按照花销的明细定的,有时多,有时少,也是按照公司要求定的,属于公司商业秘密,不便透漏。“黄起”具体实施拖车产生了多少费用,他不清楚,是他们公司债权部的郑某联系并给对方钱的。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迈威公司债权部职工,负责公司的债权工作。韩某乙的挖掘机因为2013年拖欠他们公司分期付款,才被李展捷带人拖回去的,李展捷不是他们公司员工,他们公司与李展捷签有协议,一般公司需要拖车就让其拖回,这次是他们债权部的郑某联系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他们公司在卖出去的挖掘机上都装有定位,李展捷按照GPS定位就可以锁定车的具体位置。拖车费用应该都是李展捷自己先算出来报给郑某,然后由郑某再向公司报,郑某应该知道具体的拖车费用。1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石家庄迈威公司债权部员工,具体负责公司的债权工作。韩某乙的挖掘机因为拖欠他们公司分期付款,被他们公司的合作伙伴李展捷拖回去了。他们公司和李展捷签有运输协议,公司需要拖车时就会联系李展捷,让其负责把车拖回,并支付其相关费用。这次是他联系李展捷的。他们公司在拖车前不会通知车主方,李展捷也不认识车主,具体策划安排都是公司债权部负责人宋某,他只负责传达意思就行了。拖车费用李展捷先行垫付,把车拖回去后再向他报数,他再把数报给高某,高某负责向公司财务领钱,有时高某给李展捷钱,有时高某把钱交给他,他再把钱交给李展捷。这次李展捷给他报的数是八九千块钱,按他的了解公司从邢台拖一次车一般都是七八千就行了。14、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1)陈金帅辨认出李展捷。(2)李展捷辨认出付某。15、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3)第10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毁坏货车厢门及电瓶价值人民币8100元。16、邢台县人民法院(2014)邢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展捷、陈金帅于2014年7月22日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1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付某于2015年1月20日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8、刑事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徐某乙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付某的任何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希望对被告人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19、河北省阜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阜平县司法局砂窝乡司法所证明及阜平县砂窝乡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阜平县砂窝乡全庄村愿意承担社区矫正监督与管理责任,砂窝乡司法所愿意接受付某的社区矫正教育与监管工作,阜平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同意被告人付某适用非监禁刑。另有作案工具、被毁坏物品照片、机械设备按揭付款表、韩某乙月还款明细、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等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弄坏他人门锁,半夜闯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牛 菲人民陪审员  张猛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