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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陶有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陈永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陶有安,陈永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托代理人:代志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有安。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有安、陈永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8时20分,陈永汉驾驶号牌为皖01/A15**号变形拖拉机沿长丰县双墩镇夏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店医院北50米路段因避让不及与同向陶有安骑行电动车发生刮擦,致陶有安摔倒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同日作出认定:陈永汉负全部责任,陶有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有安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3左侧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4左侧骨盆骨折,住院13天,花费诊疗费用合计24018.2元(票据6张),支付陪床费等175元。2014年7月7日,陶有安又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花费治疗费合计13660.39元(票据1张)。期间原告因复查、治疗在各医疗机构计花费门诊费、医药费等合计2594.89元(票据18张),外购轮椅车一辆931.01元。事故中陶有安的电动车受损发生维修费999元。2015年1月8日,陶有安身体所受损伤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因事故遗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13日,鉴定费2000元。陶有安具有乡村医生资格,在双凤开发区徐桥苑15#楼105室从事中西医健康咨询中心工作。皖01/A15**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垫付治疗费用10000元,陈永汉垫付了24000元。陈永汉持有C1驾驶证,其初次领证为2004年9月9日。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永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交警部门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为侵权人。故陶有安的损失应先由皖01/A15**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陈永汉持C1照驾拖拉机(应持G照)属准驾不符,保险人依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考查该保险条款第二条“机动车”定义已明确“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而保险人却将涉案拖拉机作为被保险车辆与投保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实际是将该车视为一般机动车接受投保的,故准驾是否一致也应按普通机动车理解;作为普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并无G照申领的规定,现交警部门作为交通管理部门亦未认定陈永汉准驾不符。另陈永汉自2008年购置该变型拖拉机至今每年均投保商业三者险,对此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至今未举证证实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原告同意一并处理陈永汉先行垫付24000元赔偿款且陈永汉垫付的票据已交付原告,保险公司也附条件同意一并处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垫付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陶有安居住和生活在本县双凤开发区,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确有一定的执业技能,其主张误工费可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数额或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期依据鉴定期限确定;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故陶有安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该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0448.4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为11480.8元(101.6元/天×113天)、误工费12249.37元(24839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38252.06元(24839元/年×14年×11%)、残疾辅助器具费931.01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99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0280.72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严重程度及侵权人、保险公司均积极垫付救治费用等因素,陶有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413.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损9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垫付1万元,超出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有33868.48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陈永汉垫付24000元可在理赔时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01/A1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陶有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车损等各项损失计71412.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限额内赔付陶有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868.48元,合计105280.72元(具体支付陶有安81280.72元,支付陈永汉24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陶有安负担185元,被告陈永汉负担1000元。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车辆为皖01/A15**号变形拖拉机,驾驶人应当具有农机驾驶证G照,陈永汉不具有该驾证资质,应视为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陈有汉仍有工资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3、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保险追偿权,上诉人对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应当享有追偿权。陶有安二审答辩称:本案事故陈永汉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陶有安有医师执业资格,且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陈永汉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永汉持有C1驾驶证,C1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申请C1驾驶证对申请人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均有严格的要求,其标准并不低于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标准。因此持C1证的驾驶员驾驶“变型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没有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其二,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车辆为“货车”。如果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在承保时将涉案车辆归类为拖拉机,则明显与保险条款的规定不符。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标的物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情形下,仍然承保涉案车辆。由此说明,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在承保涉案车辆保险时并没有将涉案车辆归类为拖拉机,而是将涉案车辆归类于可以承保的机动车。其三,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认为陈永汉持C1证驾驶涉案车辆属于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据此可以免责。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应就此重要事项向投保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就上述重要事项向投保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进行提示说明。其四,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在对交通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责任认定书,对陈永汉驾驶的车辆车型及所持驾证的情况是知晓的,但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并没有认定陈永汉驾驶车辆与所持驾证不符。故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陶有安具有乡村医生资格,一审期间陶有安向法庭提交了陶楼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陶有安在陶楼乡卫生院石集卫生室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又提交了双凤开发区徐桥社居委出具的(XQ2015-022)证明,证明陶有安居住在双凤开发区徐桥苑15#楼105室经营中西医健康咨询中心。虽然两份证明不一致,但均能证明陶有安从事相应的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追偿权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中国人财保合肥分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