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执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云超与被执行人田羽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云超,田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776号申请执行人刘云超,男,1975年10月29日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田羽春,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申请执行人刘云超与被执行人田羽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田羽春给付原告刘云超劳务费50000元,具体给付时间于2015年1月31日给付2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给付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表明可以延缓执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玉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