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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与广西桂林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堂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广西桂林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堂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公交公司车场8号。经营者:胡善益。委托代理人:黎钰,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玉娇,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林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大世界智能写字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刘堂仁。被告:刘堂仁,现下落不明。原告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与被告广西桂林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堂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的委托代理人常玉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林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堂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诉称:原告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善益。原、被告口头商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材料,货物送到后原、被告双方再对材料款进行结算。2014年3月14日,经结算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42203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5561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2万元给原告。尚欠147764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胡善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工商企业信息及刘堂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广西桂林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堂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善益。原、被告口头商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材料,货物送到后原、被告双方再对材料款进行结算。2014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刘堂仁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一林板材店材料款142203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贰佰零叁元正欠款人:梦居装饰刘堂仁”。欠条上未加盖梦居装饰的公章。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堂仁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一林板材沃尔玛、八里街材料款¥25561.00贰万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正欠款人:刘堂仁”。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2万元给原告,尚欠147764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售了板材,但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来看,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广西桂林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桂林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堂仁支付原告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货款147764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七星区一林板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4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堂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