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梁诉被告寇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张梁,男,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寇建辉,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梁诉被告寇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梁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元。被告寇建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寇建辉欠原告张梁工资款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尾欠工资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做鱼缸底柜期间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标注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2015年5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寇建辉给付原告张梁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梁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寇建辉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