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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漳州福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惠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福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方惠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漳州福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容物业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赵玉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容,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秀珠,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惠珠,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云霄县,原告福容物业公司与被告方惠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惠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容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店面的业主,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23.67㎡(其中店面79.2㎡,夹层44.47㎡)。2008年1月8日原告漳州福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漳州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丽园广场一期竣工交付原告之日起6年;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半年向被告收取,其中商业物业1.65元/平方米/月(实际店面按1.65元/平方米/月,夹层按0.825元/平方米/月),被告作为原告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依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收取公摊水电费。然被告未主动缴费,欠缴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008.41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公摊水费10.04元,自2009年7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公摊电费738.4元,合计2757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的通知,被告仍拒绝交纳,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委托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物业服务费《律师函》,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仍未交纳,被告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暂计1406.07元,直至被告交纳所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用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丽园广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逐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拖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严重扰乱原告的管理秩序也间接损害了丽园广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008.41元,自2009年7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公摊电费738.4元;及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406.07元(2757元×3%×17天);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惠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此证明其为芗城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收费项目一览表及电费的票据,以此证明被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费、电费的明细情况;丽园君悦物业项目收费报告和关于公布漳州市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标准的通知,以此证明芗城区丽园广场小区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5元;催收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律师函、邮寄单及回执,以此证明其已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本院认为,因被告方惠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芗城区丽园广场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芗城区业主,该店面系商业物业,建筑面积123.67㎡(其中店面79.2㎡,夹层44.47㎡)。2008年1月8日,漳州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容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福容物业公司为芗城区一、二期(门楼及地下室)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商业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5元。另,原告自愿让利将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调整为店面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5元,夹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容物业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芗城区丽园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约定,被告方惠珠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为167.37元(79.2平方米×1.65元/平方米+44.47平方米×0.825元/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自2009年7月起至2011年11月止未交纳公摊电费。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12年1月6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书面催交上述拖欠的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原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公摊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惠珠作为的业主,原告福容物业公司与漳州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自2009年7月起至2011年11月止未交纳公摊电费,原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08.41元【(79.2平方米×1.65元/平方米+44.47平方米×0.825元/平方米)×12个月】;自2009年7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公摊电费738.4元(2009年7-12月分摊总金额8622.87元÷小区所有店面总面积8016.09平方米×业主合同面积120.24平方米=2009年7-12月公摊电费129.34元;2010年分摊总金额20828.73元÷小区所有店面总面积8016.09平方米×业主合同面积120.24平方米=2010年公摊电费312.43元;2011年1-10月分摊总金额19108.45元÷小区所有店面总面积8016.09平方米×业主合同面积120.24平方米=2011年1-10月公摊电费286.62元;2011年11月分摊总金额15000元÷小区所有店面总面积180185.9平方米×业主合同面积120.24平方米=2011年11月公摊电费10.01元;2009年7-12月公摊电费129.34元+2010年公摊电费312.43元+2011年1-10月公摊电费286.62元+2011年11月公摊电费10.01元=自2009年7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公摊电费73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所欠金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惠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福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008.41元,及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公摊电费738.4元。二、驳回原告漳州福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惠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洪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雅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