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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贺礼英与周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90号原告:贺礼英,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旋,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秀丽,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雇员(宿豫区勇昌车务服务部)。原告贺礼英与被告周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3时24分,被告周旋驾驶一辆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泗县东三环与玉兰路交叉口撞到贺彩高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贺彩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贺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贺彩高花去抢救费2699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旋与贺彩高负事故同等责任,贺礼英不负事故责任。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89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保单两份,周旋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周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3、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证明住院16天,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4、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所产生医疗费6056元。被告周旋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数额之外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3、被告已经赔偿原告50316.33元。5、对被告多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承保的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超载,按条款约定增加10%免赔率,该免赔率不在不计免赔的附加范围,原告赔偿数额标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1份,证明超载应扣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3条因违反规定不属于不计免赔的范围。2、投保单一份,证明将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已告知,并有被保险人确认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旋对此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其主张违反安全装载加扣免赔率系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而被告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所以不应扣免赔率。并且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周旋本人所写,保险公司主张的告知义务没有的到周旋本人签字确认,所以责任免除条款对周旋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效力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周旋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13时24分,被告周旋驾驶一辆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泗县东三环与玉兰路交叉口撞到贺彩高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贺彩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贺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旋与贺彩高负事故同等责任,贺礼英不负事故责任。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原告贺礼英受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05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2、是否应从商业险中扣除10%免赔。原告贺礼英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65元、护理费16天*104.4元/天=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误工费60天*74.5元/天=4470元、交通费酌定160元以上共计13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以上共计7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00元的50%中的90%即2835元。被告周旋因车辆超载应赔偿原告以上费用的50%中的10%即315元,对于被告周旋辩称保险条款上的签字不是其签字,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礼英70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礼英2835元。三、被告周旋赔偿原告贺礼英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周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85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住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审判员  孟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