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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昌权、温蓓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龚昌权,温蓓蕾,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林娟。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龚昌权。被告:温蓓蕾。被告:张禹。被告:罗素燕。被告:罗宏图。被告:温湘如。被告:陈夫。被告:林素娟。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昌权、温蓓蕾、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禹、罗素燕、龚昌权、温蓓蕾、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禹、罗素燕、龚昌权、温蓓蕾、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签订编号为平阳联众201470093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八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张禹、龚昌权、罗宏图在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分别在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限额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龚昌权签订编号为平阳联众201570039-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昌权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利息及本金于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并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龚昌权发放借款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龚昌权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温蓓蕾作为被告龚昌权的配偶应对被告龚昌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龚昌权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龚昌权、温蓓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为1464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对上列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30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龚昌权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借款500000元已经交付的事实;5.联合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龚昌权、温蓓蕾、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7.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用的事实。被告龚昌权、温蓓蕾、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龚昌权、温蓓蕾、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禹、罗素燕、龚昌权、温蓓蕾、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阳联众201470093号《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分别向被告张禹、罗宏图、龚昌权发放借款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2月5日,被告龚昌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阳联众201570039-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8.3‰,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龚昌权发放借款500000元,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龚昌权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自认2015年5月20日前利息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龚昌权与被告温蓓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温平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罗宏图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主楼128室的房屋,原告支付保全费3020元。被告龚昌权、温蓓蕾、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自愿向原告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龚昌权、温蓓蕾确认平阳县鳌江镇震发巷10号及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南路X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张禹、罗素燕确认平阳县鳌江镇东河路X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温湘如确认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南路X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陈夫、林素娟确认平阳县鳌江镇兴敖中路X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昌权、温蓓蕾、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龚昌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龚昌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合同约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合同约期内利息为1464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196%计算,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从2015年7月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龚昌权、温蓓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龚昌权、温蓓蕾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保全费用3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出具的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禹、罗素燕、龚昌权、温蓓蕾、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昌权、温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截至2015年7月7日为1464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保全费用3020元;二、被告张禹、罗素燕、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减半收取4473元,由张禹、罗素燕、龚昌权、温蓓蕾、罗宏图、温湘如、陈夫、林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94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