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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祥军与李玉杰、咸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军,李玉杰,咸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孙祥军。被告李玉杰。被告咸春秀。原告孙祥军与被告李玉杰、咸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杰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借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00元及三个季度的利息40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此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3日,尚欠利息40188元;其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9日,被告李玉杰借原告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孙祥军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期壹年,月利息1.5%,每季度结息壹次,到期壹次付清本金。借款人李玉杰2013.4.9”。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妻子张歆梅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李玉杰转款3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405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18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杰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据此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杰、咸春秀偿还原告孙祥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5月3日,利息为40188元;其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玄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