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汉森、阮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森、绰号“大森”,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森、绰号“大森”,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某,男,1996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锦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刘汉森、阮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锦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汉森购得毒品氯胺酮后,先后多次将毒品转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俊非法牟利。2014年5月份以来,刘汉森与被告人阮某某先后多次分别在各自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港园接源里第六巷19号、沙溪镇象角新厚上街107号的住处互相容留对方吸食毒品氯胺酮。2015年5月25日晚上10时许,刘汉森经电话联系后窜至中山市沙溪镇乐哥KTV门口处,欲再次贩卖毒品给张某俊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毒品6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4.72克)及作案工具用手机1部,阮某某在上述地点同时被抓获。归案后,刘汉森、阮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森、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森、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刘汉森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阮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刘汉森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阮某某是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汉森、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汉森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阮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是在校学生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72克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42020****),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