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亚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陈海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李亚生,陈海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剑锋、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生、陈海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9时30分左右,张永明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泰州182798电动自行车(后载李亚生)沿泰州市野徐镇泗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永支26”灯杆处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陈海芝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明和李亚生受伤,张永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永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亚生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亚生在泰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产生医疗费110322.1元(含专家会诊费6000元)。后李亚生在上海交大三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31795.56元。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李亚生在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887.7元。事故发生后,陈海芝垫付费用34000元,平安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李亚生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海芝、平安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9128.16元(陈海芝垫付的34000元及平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均已扣除)及保全费1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陈海芝系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辽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段字体未有加粗或下划线提示。原审又查,本案死者张永明案件(案号为:2015泰海民初字第0467号)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调解,该案调解协议确认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1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89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再查,2015年1月8日,李亚生因本事故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15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文证、收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全费发票、调解笔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亚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陈海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在张永明案件中已处理101000元,故李亚生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中享有预留的21000元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陈海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是机动车,故由陈海芝承担6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已在张永明案件中被处理289000元,故陈海芝应承担的份额由平安公司在211000元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李亚生的损失。李亚生的先期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143005.36元(含会诊费6000元)。平安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中第十七条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公司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内容是一般字体,与其他条款无区别,未采取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公司辩称李亚生相关门诊费用无门诊病历佐证,李亚生在上海治疗的诊断与第一次住院时的诊断并不一致,故对李亚生相关的门诊费用及在上海交大三院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结合李亚生所举医疗文证及门诊收费票据记载,可以确认李亚生一系列门诊治疗及在上海交大三院的医疗均与其伤情有关联性,且因平安公司对其抗辩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李亚生相关门诊费用及在上海交大三院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李亚生主张的6000元会诊费有泰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加盖了该院公章的医疗证明书为证,该费用系李亚生为治疗实际支付的费用,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并计入医疗费。该143005.36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43005.36元-10000元)×60%=79803元。因平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公司还应赔偿李亚生医疗费79803元。关于陈海芝的垫付款34000元,因李亚生治疗尚未终结,不能确定损失的最终数额,故本案对此款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亚生医疗费79803元(此款汇入李亚生银行账户,户名:李亚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野徐支行;账号:62×××73)。二、驳回李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636元,由李亚生负担356元,平安公司负担2280元。平安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李亚生和陈海芝垫付,平安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李亚生2080元,给付陈海芝200元。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海芝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亚生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由于平安公司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保全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判决基本支持了李亚生的诉讼请求,而保全费亦是诉讼费的一部分,故原审法院判决李亚生负担诉讼费356元,平安公司负担诉讼费228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