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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熊少全与谭千娥、万良艮、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少全,万良艮,谭千娥,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975号原告熊少全。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良艮。委托代理人万良华。委托代理人熊林欣,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千娥。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熊林欣,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3组。工商注册号422802000016194(1-1)。法定代表人万良艮。委托代理人万良华。委托代理人熊林欣,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少全与被告万良艮、谭千娥、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熊少全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少全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升以及被告万良艮、谭千娥、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林欣、万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少全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万良艮、谭千娥、诚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良艮、谭千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日利率为0.06%,借款期限10天。被告诚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用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3组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万良艮、谭千娥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日利率0.0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万良艮、谭千娥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5万元;诚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信公司、万良艮、谭千娥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以4倍为准;律师服务费是原告与其代理律师约定的,且并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借款本金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律师费等损失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融资服务费被告没有与第三方签订融资服务合同,原告不应当以融资服务费名义扣除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熊少全与被告诚信公司、万良艮、谭千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经重庆市雄鹰投资有限公司中介,被告诚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日利率为0.06%,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果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债务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在发放贷款给被告时,应被告的要求首先扣除被告方应支付给重庆市雄鹰投资有限公司的中介费33600元,并直接交付中介方。该借款由被告诚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万良艮、谭千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万良艮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4.5万元。2015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少全与被告诚信公司、万良艮、谭千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诚信公司、万良艮、谭千娥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万良艮、谭千娥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利率0.0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属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香树煤业公司支付律师费4.5万元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公司为被告万良艮、谭千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万良艮、谭千娥在本案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良艮、谭千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少全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万良艮、谭千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少全律师服务费4.5万元三、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万良艮、谭千娥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向被告万良艮、谭千娥追偿。五、驳回原告熊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02元,由被告万良艮、谭千娥、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伍泰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