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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某花与彭某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斌、审判员彭保平、人民陪审员何远珍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斌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成武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一直漠不关心,没有家庭概念,导致原、被告在生活中各自为政,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因感情不合,从2009年起就开始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原告曾于2011年到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如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龙山县桂塘镇桂塘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山县桂塘镇人民政府人口计生办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从2010年起分居至今;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向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从2009年2月份起分居至今;4、龙山县妇幼保健所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无妊娠反应。本院依法向被告彭某某的父亲彭某甲所取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彭某某现外出打工,无具体联系地址,下落不明。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向彭某甲所调取的调查笔录,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09年2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不能互相谅解、包容、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斌审 判 员  彭保平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成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