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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义与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292号原告:刘义。被告: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岐。原告刘义与被告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吴瑞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瑞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管材,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收原告货物折款共计人民币1685204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1370000元,余款315204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尚欠原告货款315204元。另外,原告在送货过程中,派人为被告安装了其他公司送货管件人工费及配件费,被告同意一并结算,但至今未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5204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57681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200元及配件费105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2、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货款为1685204元,扣除已付款13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204元;3、送货单12张,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供货时间。被告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管材,具体发货数量以甲方的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滦南县嘴东工业区黄河大道项目现场。该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时间约定:1、货款结算方式:货物到场金额达到二十万到三十万之间进行结算。2、支付方式:转账或电汇”。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管材合款1685204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70000元,余款31520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原告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对账单,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2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52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对结算方式、时间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故余款315204元应在最后一批货物到场的次日起计算,即2013年12月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2200元及配件费1050元,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义货款人民币315204元,并自即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河北程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贾赛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