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肖某。被告贺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贺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欺骗原告说是在海南当工人,并找借口催促结婚,双方相识仅十来天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贺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贺某丙。然而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还动手打人。另,被告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本身家境贫寒,还打牌赌钱,对原告及子女生病无钱医治,也不闻不问。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带着孩子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并分居生活。2010年以来,原告边打工边带着女儿在娄底城区读书,被告不仅不关心,还向原告逼要钱物,不给就动手打人,为此,双方矛盾加剧。从2014年5月开始,双方再次分居,互不来往。2014年10月,被告父亲生病,原告出于对老人的关心和同情,便回家照顾并协助建房,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几次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能离开老家,仍回到娄底城区独自带着女儿打工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以致矛盾不可调和,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且事实上夫妻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贺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学习费用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如18周岁后仍在校读书,必须直到她毕业后);3、位于企石村新屋组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经原告哥哥介绍相识,结婚20多年感情好,生育一子一女。20多年来,被告为了家庭和子女,一直勤勤恳恳,外出工作,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好吃懒做,只是身体不太强壮;被告是一个老实本分的人,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动手打人,相反是原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发脾气;在子女抚养上,被告一直尽心尽力,因经常在外打工,对子女的教育有所疏忽,但这是迫不得已。为了女儿的学习,被告将其送至娄底二小读书,并在二小附近租房居住,以照顾女儿和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肖某及被告贺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贺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贺某丙。婚后,原、被告主要靠家庭种、养以维持生计,经济较为拮据。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带女儿贺某丙去娄底城区打工,并在娄底二小附近租房居住以照顾女儿的学习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紧张,双方之间有些争执。2014年9月,被告开始在企石村自建住房,原告回家帮忙,并照顾病中的翁父一段时间。此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随后独自带女儿返回娄底城区生活至今。2015年月6,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主要为经济等问题引发争执,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刘斌才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