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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福店与尹学朋、史大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学朋,郭福店,史大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学朋。委托代���人宫健,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店。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大波。上诉人尹学朋因与被上诉人郭福店、史大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尹学朋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学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学朋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5元,由上诉人尹学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冬冬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