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郭福店与尹学朋、史大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学朋,郭福店,史大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学朋。委托代���人宫健,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店。委托代理人崔洪强,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大波。上诉人尹学朋因与被上诉人郭福店、史大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尹学朋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学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学朋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5元,由上诉人尹学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冬冬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