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中孝与荥阳市王村镇段坊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宋中孝,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晓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段坊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荆慧卿,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宇杰,该村委副主任。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光明,镇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该镇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伟,该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宋中孝诉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段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坊村委”)、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村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孝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露,被告段坊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宋宇杰,被告王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坊村委未经任何相关部门批准,在段坊村北头王村镇政府行政区域内的乡道上设置路障,且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及警示标志。2014年10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骑三轮车靠右正常行驶途中,撞上该路障,造成其受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费用,原告的损失未得以合理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万元。被告段坊村委辩称:事故道路是新修的,路面没有凝固好,设置路障是为了防止大车轧坏道路,对此,村民都知道。另外,原告受伤与其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有一定关系,请求法院对原告所诉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王村镇政府辩称:事故道路属于乡道,是正在升级改造的路段,该路段路面未过凝固期,段坊村委为防止路面被轧坏才设置路障。原告作为成年人,事发当时天还未黑,自身注意安全不够,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王村镇政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原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沿荥阳市王村镇仁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段坊村村北头时,与被告段坊村委在该处距路边1米左右的地方设置的钢管路障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毁损伤;5、右肩关节脱位。2015年3月26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36228.36元,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宋中孝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维持左小腿外固定休息,药物治疗;2、及时换药,不负重功能锻炼,严禁下床负重,以免钢板、螺钉、外固定架松动、断裂致骨折移位导致再次手术;3、6-8周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7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136228.36元、误工费10926.34元(25402元÷365天×157天)、护理费12560元(1人×157天×80元/天/人)、交通费3140元(15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157天×30元/天)、营养费3140元(157天×20元/天),要求被告予以70%的赔偿,即119493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为被告王村镇政府行政区域内的乡道,当时该道路已通行,被告段坊村委设置路障,未配设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亦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损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坊村委违反公路法有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影响公路畅通的规定,在通行道路上设置路障,对原告损害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负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被告王村镇政府违反公路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负有建设和养护等职责的规定,未及时清除段坊村委在乡道上设置的障碍,对原告损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原告本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其本人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其自负部分外,本院确定被告段坊村委予以50%的赔偿,被告王村镇政府予以20%的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6228.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为据,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依法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53天,按157天的住院期间主张误工时间,属计算错误,故本院按153天计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647.96元(25402元÷365天×153天)。原告主张10926.3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1人护理,与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相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期限,原告按住院157天计算,与其实际住院153天不符,属计算错误,本院确定为153天。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934.84元[(28472元÷365天)/人×1人×153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14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属于其实际损失,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1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14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6228.36元、误工费10647.96元、护理费11934.8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3140元,共计168661.16元,其中被告段坊村委赔付84330.58元,被告王村镇政府赔付33732.23元,原告自负5059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段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中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330.58元。二、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中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732.23元。三、驳回原告宋中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段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08元,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荣玲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