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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211号原告赵某,男被告常某,女原告赵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两个月内偿还,并立有借据一支。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常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常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常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诉被告常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