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现具体联系地址不详。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芳、人民陪审员周丽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2日共同生活,2007年11月12日已生育女儿何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10年6月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感情还是比较好,但被告在儿子未满周岁就跑出去外面打工,现已五年未回来。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电话也打不通,对孩子不闻不问,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何某甲,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儿子何某乙;3、江永县允山镇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年底外出后一直未归。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4、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某的表姐杨满秀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杨满秀证实杨某某父母双亡,从14岁从杨满秀生活,杨某某自2010年年底外出至今联系不上。原告何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无异议。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2系相应的国家职能机关出具制式文书,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某的表姐蒋满秀的调查笔录即证据4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何某甲,于2010年2月22日生育儿子何绍锋,2010年6月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杨某某自2010年年底外出至今未归,未与家人及娘家亲属联系,原告何某某四处寻找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尚可,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自2010年年底外出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未尽相应的家庭义务,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何某甲、儿子何绍锋从2010年年底起就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等具体情况考量,由原告何某某直接抚养女儿何某甲、儿子何绍锋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700元,并未高于两个小孩所需抚养费的一般标准,系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何某甲、儿子何绍锋由原告何某某直接抚养至两个小孩满18周岁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三、被告杨某某从2016年起于每年12月20日前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8400元直至两个小孩满18周岁止;小孩所需的其余抚养费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审 判 员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