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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戴成嘉与叶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成嘉,叶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戴成嘉。被告:叶雪云。原告戴成嘉与被告叶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成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成嘉起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8000元,余款8000元于同年6月19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雪云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600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标准计算,以8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始至确定判决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雪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叶雪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初,被告叶雪云多次向原告戴成嘉借款。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并约定该款由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8000元,余款8000元于同年6月19日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戴成嘉与被告叶雪云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雪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成嘉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叶雪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