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彩凤、张坤等与赵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凤,张坤,赵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张彩凤(张坤之妻),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张坤,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赵凤,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彩凤、张坤与被告赵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凤、被告赵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凤、张坤诉称:2014年3月18日,我们在自家楼后建一个彩钢瓦房,被告赵凤臆断占到了她家的地,将我们的房屋南墙扒倒14米多。我们发现后,向城关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和村两委丈量后,认定赵凤家的楼房和院墙外已无地。但赵凤不愿赔偿我们损失,公安机关对其做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特提起诉讼,要求赵凤赔偿我损失81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彩钢瓦房子被赵凤拆毁。2、村委会证明,证明房子是在原告地上建的,中间的巷子是原告家的。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损坏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被告赵凤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两原告没有证明彩钢瓦和墙头归其所有。损坏的墙头被原告动过,虽然进行了评估,但不能证明评估的部分就是被告损坏的部分。原告的彩钢瓦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2014)五民一初字第200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墙头被毁坏后,原告进行了处理,不能证明现在毁坏的部分就是被告毁坏的部分。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真实、不客观,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被告负担鉴定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扫了地上的垃圾,没有动墙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张彩凤和原告张坤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赵凤系紧壁邻居,两家的房屋均座西面东,原告家在北,被告家在南,门前是公路。2014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与原告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简易彩钢瓦房屋的墙头推倒。2014年5月3日,五河县城关镇张庙村民委员会处理认为,目前赵凤家房子、墙头都建到边,外无土地。凡赵凤家目前居住以外地,属张绪桥(张坤父亲)家所有。2014年7月1日,五河县公安局给予赵凤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经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院墙及简易房损失价值为1660元。鉴定费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6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程序解决,被告不应当擅自毁坏原告的房屋,对其毁坏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因鉴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也应当给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赔偿原告张彩凤、张坤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谢玉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